(2014)滦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绍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田绍江。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原告田绍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江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绍江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方司机田绍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马庄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绍剑承担与刘志昆之间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田绍剑承担与唐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31038元,车上人员损失409450.1元。我方因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已经诉至贵院,贵院以(2013)滦民初字第2094号和(2013)滦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该保险事故的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了我方车辆损失58759.5元,赔偿田绍剑死亡损失265225.05元。我方尚有车辆损失172278.5元,田绍剑死亡损失144225.05元。因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该在车损险的限额内给付我方172278.5元,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给付我方50000元,共计222278.5元。但被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损过高,应扣除三者车辆4000元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是三车相撞,第一次事故中我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次承担同等责任,应在分清两次事故的损失后,按不同比例承担。第一次事故中刘志昆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的两次起诉均放弃了对刘志昆的责任的赔偿,均按刘志昆方无责任起诉,因此刘志昆方应承担的交强险112000元及其他应承担的30%责任,应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我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绍江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田绍江,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95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2012年10月15日,原告方司机田绍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马庄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绍剑承担与刘志昆之间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田绍剑承担与唐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2013)滦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方车损为231038元,并判令第三者唐超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58759.5元,原告方尚有车辆损失172278.5元;(2013)滦民初字第2093号民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方车上人员损失为409450.1元,并判令该保险事故的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方田绍剑死亡损失265225.05元,原告方尚有田绍剑死亡损失144225.05元。因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该在车损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方车损172178.5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方50000元,共计22217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认定书、判决书(3份)、协议书、收条、公估报告、保险单、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方车损是两次碰撞造成,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各为多少,无证据证实,第一次碰撞的车损应确定为231038元÷2=115519元,原告在第一次碰撞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者车刘志昆方无责任,只承担无责任交强险100元,故被告应赔偿第一次碰撞原告方的车损115419元;第二次碰撞原告方的车损应确定为231038元÷2=115519元,原告方承担同等责任,三者车唐超方承担同等责任,唐超方的承保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车损58759.5元,故被告应赔偿第二次碰撞原告方的车损115519元-58759.5元=56759.5元,故共计172178.5。原告方给付田绍剑死亡赔偿金等远超过50000元,故被告应按车上人员险限额5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田绍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原告田绍江保险金22217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