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支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立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红,支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支建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立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支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徐立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支建华的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徐立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立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立红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