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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博,蒋旭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冯文博,男,2003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1302042003********,汉族,古冶区唐家庄第一小学学生,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楼1门***号。法定代理人王卓(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1302041978********,汉族,古冶区城市管理局职工,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8楼1门103号。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旭博,男,2002年8月30日生,身份证号1302042002********,汉族,古冶区唐家庄第一小学学生,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楼1门***号。法定代理人蒋印伟(系被告之父),男,1977年5月30日生,身份证号1302041977********,汉族,古冶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干部,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6楼1门403号。法定代理人刘静(系被告之母),女,1978年2月14日生,身份证号1302041978********,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楼1门***号。原告冯文博与被告蒋旭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被告蒋旭博的法定代理人蒋印伟、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博诉称,原、被告同住一小区。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一同在小区玩耍时,被告用玩具枪将原告眼睛打伤。当时被告的姥姥随原告一同到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原告在眼科医院的费用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治疗原告眼睛,原告已另行花费各项费用7644.95元。此外,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检查费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576.45元、交通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52842元。被告蒋旭博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存在异议,不是答辩人用玩具枪将被答辩人眼睛打伤。2012年8月28日下午,被答辩人与其姥姥到答辩人家中将答辩人叫到被答辩人家附近玩。被答辩人从其家中取来玩具枪,并持玩具枪几次射击后发现打不出子弹,于是被答辩人用眼对准枪口看时,子弹从里面射出,打在了被答辩人眼睛上。当答辩人姥姥赶到时,被答辩人及其姥姥正在被答辩人家中哭泣。于是答辩人姥姥考虑到两家关系不错,提议赶快到医院处理。然后随被答辩人先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2969.16元(其中一张396元复查费凭证在被答辩人手中),汽车加油费500余元,出院后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家中看望并给其营养费1000元。2.对于被答辩人另行花费的各项费用7644.95元,难以使人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唐山眼科医院也是有权威的医院,经住院检查、治疗后,被答辩人主动出院,受伤右眼矫正视力已达0.8,说明已经治愈。如果是该医院不能治疗,应当转院继续治疗,而不应当出院后数日才到其他医院治疗或再次检查,这样检查下去可以说没完没了,对此费用我们不认可。3.在赔偿责任问题上存在较大异议。首先,被答辩人与其姥姥从答辩人家中将答辩人带出,应负看护责任;其次,玩具枪由被答辩人提供,其监护人明知该玩具枪存在很大的危险性,还提供让孩子玩,应负主要责任;最后,该玩具枪本身的问题,没有顺利射出子弹,被答辩人用眼去看时,子弹突然射出,造成对被答辩人的伤害。当时答辩人并没有扣动扳机。因此,答辩人不应负此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从道义上及时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并给付了其营养补偿1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已垫付的医药费、营养补偿费等4469.16元按比例返还答辩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所要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双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8月28日,冯文博、蒋旭博在北范铁路工房小区内玩耍时,蒋旭博拿着玩具枪玩,但子弹不能打出,就让冯文博看看枪子为什么不出来,后来蒋旭博扣扳机就将冯文博的眼睛打伤。对此伤害后果,蒋旭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冯文博拿枪玩,在其连续射机打不出子弹的情况下,冯文博将枪交给蒋旭博,正在冯文博用眼对准枪口看时子弹从枪里面弹出,并不是蒋旭博扣动扳机。另外,玩具枪是冯文博的监护人提供的,冯文博的监护人明知玩具枪有危险还提供给孩子玩,应承担伤害后果。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卓陈述,塑料玩具枪是其给孩子买的,平时不让孩子玩此枪,是被告要求玩的。本院综合原、被告上述主张,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冯文博和被告蒋旭博在北范铁路工房小区玩弄由原告监护人提供的塑料玩具枪时,因子弹不能射出,便由蒋旭博拿着枪,冯文博用眼睛对准枪口往里看,此时子弹射出,致冯文博眼睛受伤。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911号临床鉴定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有病历和临床检查做为鉴定依据。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临床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原告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12元,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经审查,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必然应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1112元为合理的经济损失。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6.45元,其中唐山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0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挂号及检查费收费收据7张,唐山市眼科医院处方笺5张,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眼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019.63元。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挂号及检查费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412.32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144.5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治愈后出院,且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被告垫付,所以此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经审查,根据病历记载,冯文博系病情好转出院,此说明原告的病情并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当地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和开滦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422.95元(2019.63元+403.32元)为合理支出。原告去外地医院即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因未出具医生的建议意见,亦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本院对该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予确认。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页,其中去北京往返一次两人发生交通费482元,去唐山眼科医院发生路桥费2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坐火车去的,不应产生高速费。原告主张的是两人去北京的交通费,而提交的是四人的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发生的交通费,因无医生建议原告去北京治疗的意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不予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25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即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6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一人护理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确需有人护理的客观事实,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66.67元(39542元÷365天×8天)。7.原告主张冯文博尚未成年,造成了终身残疾,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该项主张合理合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提交唐山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73.16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给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冯文博与被告蒋旭博在北范铁路工房小区玩弄由原告监护人王卓(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塑料玩具枪时,因子弹不能射出,便由蒋旭博拿着枪冯文博用眼睛对准枪口往里看,此时子弹射出,致冯文博眼睛受伤。当天冯文博入住唐山市眼科医院,该院诊断为:冯文博右眼挫伤,角膜挫伤,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2013年9月24日,冯文博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112元、医疗费2422.95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监护人蒋印伟、刘静(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73.16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的原告冯文博和被告蒋旭博在发生事故时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蒋旭博的监护人蒋印伟、刘静主张蒋旭博未扣动扳机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玩具枪中的子弹是在蒋旭博手中拿着时射出的,此是不争的事实,故蒋印伟、刘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王卓在平时不让孩子玩枪,说明其已意识到该玩具枪存在危险,但其仍将玩具枪交给孩子玩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基于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蒋印伟、刘静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蒋印伟、刘静的侵权责任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博的法定代理人蒋印伟、刘静赔偿原告冯文博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112元、医疗费2422.95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8872.62元的50%,即人民币24436.31元。二、被告蒋旭博的法定代理人蒋印伟、刘静为原告冯文博支付的医疗费2573.16元,由原告冯文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卓返还50%,即人民币1286.58元。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款折抵后,被告蒋旭博的法定代理人蒋印伟、刘静赔偿原告冯文博人民币2314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冯文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原告冯文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卓负担164元,被告蒋旭博的法定代理人蒋印伟、刘静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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