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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伟芳、徐云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伟芳,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金伟芳。被告:徐云夫。被告:董伟琴。被告:董建国。被告:蔡忠丽。被告:陈建国。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芳。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琴。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金伟芳、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象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芳、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汉高公司、三象公司、百盛公司、圣尔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金伟芳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4035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7日被告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汉高公司、三象公司、百盛公司、圣尔达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金伟芳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三象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万通押字第4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金伟芳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43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通公司依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金伟芳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的利息1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金伟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000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年息18﹪计算,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万元,总计2029000元;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汉高公司、三象公司、百盛公司、圣尔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三象公司抵押的2.4米sms非织造布生产线、2.4米双模头仿粘法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伟芳、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董建国、陈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汉高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三象公司基本情况、百盛公司基本情况、圣尔达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万通字40359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伟芳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其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份,证明: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汉高公司、三象公司、百盛公司、圣尔达公司对金伟芳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2012年万通押字第4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担保决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三象公司为金伟芳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43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票号440775)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十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汉高公司、三象公司、百盛公司、圣尔达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对被告金伟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三象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万通押字第4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象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2.4米sms非织造布生产线、2.4米双模头仿粘法生产线)为被告在最高金额4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兰工商抵登字第2012-095号)手续。2013年9月30日,金伟芳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万通字40359号),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金伟芳发放了2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金伟芳付清了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至今,金伟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第二至第十被告也未尽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金伟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期内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8﹪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金伟芳未按约还款付息,第二至第十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第二至第十被告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象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由被告金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徐云夫、董伟琴、董建国、蔡忠丽、陈建国、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伟芳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即2.4米sms非织造布生产线和2.4米双模头仿粘法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6元,由被告金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项 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