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庞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庞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2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庞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庞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赵某甲在迁西县某某矿业黑鱼口(地名)处合伙开办一处选毛场,主要经营从废料中选取铁矿石。2011年8月10日,我退出该选毛场,就相关事宜我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冯某某退出黑鱼口毛料厂50%股份,赵某甲退给冯某某前期垫付资金104870元,另一次性给冯某某110000元作为补偿,两项合计214870元,此款在第一次发料时一次性付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退出毛料场经营,该场由被告赵某甲经营。2013年5月7日,被告赵某甲发料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未给付我退股款214870元,经迁西县某派出所协调,当日我与被告赵某甲、庞某某、赵某乙签订第二份《协议》,该协议约定:2011年8月10日所签协议于今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按时履行,冯某某免收赵某甲人民币64870元,如到期不履行协议,冯某某按原协议金额人民币21487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担保人庞某某、赵某乙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3年8月7日,三被告仍未按照两份协议内容履行,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我退伙款21487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1487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什么异议,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乙、庞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合伙承包迁西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黑鱼口(地名)毛料场。2011年8月10日,原告冯某某退出黑鱼口毛料场经营,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赵某甲、冯某某一致同意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黑鱼口毛料场、干选机合并给一人,冯某某退出黑鱼口毛料场50%股份,此毛料场自签订协议时起归赵某甲自己所有,与冯某某无关,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赵某甲退给冯某某垫付资金104870元,另一次性给付冯某某现金1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4870元,此款在第一次发矿料时一次性给付;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并赔付守约方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7日,被告赵某甲出售矿石料,但未按协议内容给付原告冯某某退股金214870元,经协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庞某某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甲、冯某某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所签协议于今日起3个月内履行,如按时履行,冯某某免收赵某甲人民币64870元,如到期不履行协议内容,冯某某将按原协议金额人民币21487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担保人庞某某、赵某乙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赵某甲、冯某某、担保人庞某某、赵某乙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但到2013年8月7日,被告赵某甲、庞某某、赵某乙仍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属合伙关系,双方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将原告冯某某退股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013年5月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庞某某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是对2011年8月10日所签《协议》的认可,但被告赵某甲仍未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冯某某退股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赵某乙、庞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50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退股金及违约金人民币264870元;二、被告赵某乙、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乙、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减半收取2008.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