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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性格严重不和,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已经南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感情未发生改变,关系仍十分紧张,为此,我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判归我抚养,女儿判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2日生长子孙某甲,2005年4月16日生女儿孙某乙,现其儿子在南宫上学,女儿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南宫市法院起诉离婚,南宫市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向清河县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了整个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