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顺与瞿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瞿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李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坦洲镇。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凯,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李顺诉被告瞿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到庭,被告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进村龙塘三路21号A栋×楼×区的工业厂房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双方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35278.5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与他人签订所谓设备转让合同,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合计人民币3527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顺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书;2、被告与第三人魏长桂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3、编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为中府字第0011000××号的房产证;4、坦洲公安分局出具的地址门牌证明;5、租赁厂房水电费通知单及明细。被告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李顺与瞿凯签订一份租赁厂房合同,双方约定:李顺将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新进村龙塘三路21号A栋×楼×区厂房租赁给瞿凯作工业用途使用,面积550平方米,每平方10元;租赁期为2年,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租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瞿凯租赁李顺厂房租金5500元/月(不含税价),电梯使用费、管理费、保安费、卫生费、垃圾转运费500元/月,合计6000元/月;若瞿凯中途停租,则视为违约。所交的保证金一概不退,瞿凯不得有任何异议;瞿凯必须每月10日前自觉将上月的水电费和下月租金交给李顺;合同签订当日,瞿凯需付人民币6000元给李顺作租赁厂房保证金和2000元给李顺作电力负荷的保证金和一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000元;瞿凯在租赁期内,不按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给李顺或不遵守合同的有关条款,则视瞿凯违约,李顺可单方终止合同,李顺除不退回瞿凯交给李顺保证金外,要追缴瞿凯所欠李顺的租金和水电费,同时还可以停止供水、供电给瞿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瞿凯负责;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瞿凯向李顺支付了租金保证金、电力负荷保证金、当月租金及管理费合计14000元。其后,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然瞿凯自2013年5月26日开始拖欠租金,2013年8、9月份的水电费均未缴交。李顺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顺与瞿凯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瞿凯应于每月10日前向李顺支付上月水电费和下月租金,若瞿凯不按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给李顺,则李顺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不退还瞿凯所交付保证金,且有权追缴瞿凯所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瞿凯拖欠自2013年5月26日起的租金和2013年8月、9月的水电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李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瞿凯自2013年5月26日开始拖欠租金,属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李顺可依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李顺请求瞿凯支付所拖欠的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32000元及2013年8月水电费2337.98元、9月的水电费940.52元,合计35278.5元的诉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假哭看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李顺有权要求瞿凯支付拖欠上述租金及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书。二、被告瞿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顺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35278.5元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瞿凯承担(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代理审判员 陈睿代理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