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谢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年。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2011年2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义和庄乡渠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年初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