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7日,四川省南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付某某(未满16周岁)分别窜至肃州区密语女孩饰品店、兴明副食超市、富华家园、东环东路28号楼下、南苑小区2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的玩具、袜子、帽子、手表、眼镜、戒指、项链、手链、耳钉、香水、面具、折叠刀、巧克力、香烟、零食、手机、现金、自行车等物品,总价值19637元。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肃州区福华家园,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296元;2、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肃州区南苑小区,盗窃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3、2013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肃州区东环东路,盗窃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4、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付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肃州区西文化街4号楼2号密语女孩饰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损坏该店后窗户,钻入店内盗窃该店商品毛绒玩具2个、袜子6双、帽子3顶、打火机13个、眼镜1副、手表5块、钥匙扣2个、戒指6个、项链6条、手链7条、耳钉8个、棒棒糖3块、香水4瓶、面具3个、折叠刀1把及现金590元,总价值5926元;5、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付某某(未满16周岁)再次窜至肃州区西文化街4号楼2号密语女孩饰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损坏该店后门旁边的砖墙,打开后门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商品打火机18个、耳钉10个、项链12条、打火机油8瓶、棒棒糖3块、眼镜1副、眼镜框1副、袜子6双,指甲刀和掏耳朵勺1套、手链6条、钥匙扣12个、毛绒玩具2个、帽子2顶、巧克力3盒、女式手提包1个、读卡器1个、手机1部、打开的云烟1盒,总价值7846元;6、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付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7组兴明副食超市,趁店内无人之际损坏房顶天窗,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商品香烟50余盒、零食1包、现金100余元、手机1部,总计价值1217元;7、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殷某某(未满16周岁)、付某某(未满16周岁)第三次窜至肃州区西文化街4号楼2号密语女孩饰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扳起该店后面铁门一角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商品袜子4双、棒棒糖3个、项链4条、手链6条、太阳镜1副、眼镜框1副、打火机10个、帽子3顶、香水4瓶、耳钉3个、戒指6枚、起子2把、钳子2把、面具3个、巧克力1盒、折叠刀1把、打火机油4瓶、烟嘴6盒,总计价值275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报案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2、证人殷某某、付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物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表,证实盗窃物品的价值及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9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部分赃物未退赔,亦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