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811号原告韩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都某甲(身份证号为2301251972********),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韩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都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新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都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已分居一年半。现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都乙由原告韩某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韩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宾结字130601911)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都乙。证据三、宾县公安局新甸镇派出所、宾县新甸镇仁和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都某甲于2013年1月外出打工。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都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都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都某甲于2005年8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都乙。原告韩某于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都某甲经常酗酒、赌博、打骂原告韩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韩某就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韩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都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都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及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韩某与被告都某甲自2006年登记结婚后,已携手共经七年多的风风雨雨。原、被告作为夫妻,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原、被告于茫茫人海中相识并结为夫妻乃因缘所至,原、被告应充分珍惜,勿要轻言姻缘已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原告韩某虽诉称其与被告都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