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喻某甲。被告唐某。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喻某甲与唐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县开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喻某乙。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婚比较仓促,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亦未建立婚姻感情。因唐某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第三者,唐某离开家庭外出打工多年,一直不回,对家庭也不闻不问,故喻某甲认为与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唐某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喻某乙。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喻某甲与唐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县开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喻某乙。由于喻某甲与唐某双方均常年在外打工,长期处于分居两地的状态,夫妻之间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已经淡泊。现喻某甲认为与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审理中,本院就喻某甲与唐某的夫妻感情及生活情况向鲁仙桃(唐某之母)、喻某乙(喻某甲与唐某的婚生子)及长沙县开慧乡枫林市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告喻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唐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夫妻之间交流较少,未充分了解彼此引起的,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因常年在外打工,分居两地,夫妻之间沟通甚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喻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3、经本院调查,婚生子喻某乙长期在长沙县开慧乡生后、学习,随原告喻某甲生活,出于对小孩日后学习成长的考虑,婚生子喻某乙由原告喻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喻泽缘由原告喻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各人保管使用财物归各自所有;各人享有债权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