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现住保定市。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现住保定市。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县。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涞源县。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捕前住保定市新市区韩村。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在保定市神话KTV消费后未结帐欲离开,店内工作人员上前阻拦时,五被告人持砍刀、雨伞等物追打工作人员,并将神话KTV内一楼大厅内部分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6267元。随后五被告人又到阳光北大街阳光浴都一侧游戏厅内打砸,在阳光浴都内被害人王某丙被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及亲属已代其他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何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王某丁、郑某乙、郑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朝、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臧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