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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柏建华与吴忠,大丰市常丰节能设备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建华,吴忠,大丰市常丰节能设备厂,吴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564号原告柏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委托代理人陈定喜(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常丰节能设备厂。负责人吴颖,该厂厂长。被告吴颖。原告柏建华与被告吴忠、大丰市常丰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常丰厂)、吴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吴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丰厂、吴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建华诉称,2012年7月28日,借款人姚森经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吴忠、常丰厂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5万元,余款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常丰厂的现投资人为吴颖。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忠辩称,借款数额及已还数额有误,原告债权除担保人担保外还有动产抵押担保,原告应先行使物的抵押权,律师代理费应按标准收取。被告常丰厂、吴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姚森经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吴忠、常丰厂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2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姚森及担保人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忠、被告常丰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120万元,此款作为履行2012年7月28日担保借款合同的凭据。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账号为6228431980024338710的账户转入12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另于2012年10月27日结付利息43000元。审理中,被���吴忠提交2012年7月23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载明:抵押人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柏建华,种类为设备,数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同时,被告吴忠提交2013年2月23日由柏建中与黄益豪签名的设备清单。以证明动产抵押的事实。另查,2013年6月8日常丰厂投资人由吴忠变更为吴颖。同日,吴忠与吴颖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吴颖以80万元受让常丰厂;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质押、无担保,如有相关事宜,由吴忠负责清理与承担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存款回单,动产抵押登记表,设备清单,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姚森经被告吴忠、常丰厂担保,向原告柏建华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常丰厂与原告就担保方式、范围、期限均作了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他人债务时应由其投资人对外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吴颖现为常丰厂的投资人,其负有对常丰厂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关于被告吴忠辩称的动产抵押问题,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无抵押的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担保债权数额等与本案合同不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常丰厂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43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颖在常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其他财产对原告柏建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被告吴忠、常丰厂负担13450元,原告负担柏建华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洵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