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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与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建。委托代理人:陈俊秀、吴有风。被告:XX军。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为与被告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时约定如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巨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付款协议(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XX军。被告XX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