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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执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舒峰与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扣划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峰,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弋执字33号申请执行人:舒峰,男,汉族,住芜湖市。被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被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3)弋劳人仲字第26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18.42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