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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伯益、谭群珍等与高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李辛瑶,高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李伯益,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谭群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朱月嫦,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李辛瑶,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朱月嫦,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李辛瑶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骆亚洲,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李辛瑶诉被告高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原告李辛瑶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松、李安,被告高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李伟强在端州区柑园南路杏林休闲中心休息进行休闲活动,约15时李伟强出现双下肢麻木乏力现象和身体不适并卧床。15时10分左右,经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呼叫120急救。视频录像显示:15时23分33秒被告的救护车到达杏林休闲中心,15时26分被告的医务人员到达杏林休闲中心休息大厅见到患者但没进行诊疗,且医务人员均空手没带任何的医疗诊断工具和器具,也没带备医疗十字箱。被告的医务人员简单询问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几句后,便又折返休闲中心门外与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将担架抬到休闲中心休息大厅,当时是15时29分6秒;但医务人员同样空手没有带备任何的医疗诊断工具、器具和药品。在李伟强所卧床铺边,医务人员见李伟强神志清醒,简单询问了几句,未进行其他任何的有效诊疗和应有的检查,李伟强告知尿急需小便,医务人员同意李伟强起床在床边小便,两医务人员却离开李伟强身边到大厅第一、二排床之间的过道站着,两医务人员不但未告知起床小便存在凶险不应起床小便,也未嘱咐休闲中心工作人员搀扶李伟强。15时30分多在休闲中心人员将便桶拿到李伟强床边时,在李伟强要求下中心的陈主管搀扶李伟强起床小便。15时34分18秒,李伟强小便时突然跌倒在地上,医务人员才走到李伟强身边,但却未作出任何的有效嘱咐或指令,任由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随意搬动李伟强回床上,并且任由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帮李伟强穿衣服、反复摇晃李伟强头部和身体,时间长达约3分钟,医务人员完全没有做出任何有效的救护举动及作出任何的嘱咐或指示,致使李伟强病情急剧恶化。15时37分12秒,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将李伟强安放上担架抬到休息大厅门口;15时38分31秒,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将李伟强抬下梯级走向救护车,其间医务人员任由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将李伟强头部向在低端抬下梯级到救护车。15时39分李伟强被抬上救护车,15时45分李伟强被救护车送到被告的医院。据被告的重症监护室记录,到15时50分李伟强已陷入深度昏迷,频临死亡。李伟强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3天至2011年2月14日17时30分死亡。另外,按医疗病历等显示,被告在院前(包括将患者送院途中),均未曾对患者进行过任何的诊疗、救治措施。以上事实表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对李伟强在入院前的诊疗、急救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一是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及院前急救诊疗规范,到达杏林休闲中心患者所在现场不但未带备常规的诊疗工作工具,更未带相应的抢救器材、药品,也没有询问病史及对患者进行必要的体查,故不能将病情如实告知患者;二是××上述的未依诊疗规范实施诊疗,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不能及时准确评估病情及防止、阻止疾病的恶化风险;三是××上述的两点过错,继而未有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反而实施或放任错误处理措施的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患者起床小便致患者跌倒,让没有医疗知识的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反复摇晃患者的头部和身体、××患者穿衣服,使用担架抬患者下梯级让患者头部向在低端而搬动等)。以上的过失过错,导致患者病情受外部不当措施影响导致病情急剧恶化,更延误了最宝贵的院前抢救时间,及导致后来到院后的抢救诊疗救治无效和患者最终死亡的严重恶果。××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发生李伟强最终死亡的结果,因而应计算的损失有:医疗抢救费65074.27元(含按医嘱外购药品),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7.5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517元,死者亲属的抚养费88595.67元,合计共约660530.44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为528424.35元。另外,原告朱月嫦中年丧夫、女儿年少丧父,原告李伯益、谭群珍老年丧子,因而倍受精神损害,被告应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理由表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明显的损害结果,损害了原告家人李伟强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对李伟强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责任;2、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60530.4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28424.35元;3、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13641.81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50913.45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医护人员在入院前的急救过程不存在过错。1、答辩人医护人员在接诊患者时及时询问了病情并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不存在延误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最后死亡的情形。答辩人医护人员到达患者李伟强所处的休闲中心房内即询问患者病情,当时患者神志清,安静,对答切题,自诉仅双下肢麻痹,无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抽搐、颈痛、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因双下肢麻痹病因较多,现场无法进行准确的诊症,为此,在询问病情后,答辩人医护人员即去取担架,以便将患者送到答辩人医院作进一步的检查治疗。当答辩人医护人员将担架取到患者处时,患者告知要求到卫生间排便,医护人员评估患者当时病情,仅同意患者在床边排便。××患者体形庞大,两名女医护人员难以协助,便由休闲中心职员搀扶患者坐在床边排便,排便过程中患者自行站立排尿。××患者突然晕倒,答辩人医务人员立即将患者接回医院抢救。××患者病情发展迅速,从答辩人医护人员接诊患者到患者突然晕倒的短时内,答辩人医护人员无法对患者的病情作出准确的评估,但答辩人医护人员在患者晕倒后己立即将患者送回医院抢救,可见,答辩人医护人员在抢救患者过程中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不存在延误抢救时间的情形。2、答辩人医护人员在抢救患者过程中不存在××情恶化的情形。答辩人医护人员在询问患者病情后,准备用担架将患者送回医院作进一步的检查治疗时,患者提出要求到卫生间排便,此时,患者神志清醒,除双下肢麻痹外没有其他身体不适。××患者病情没有确诊,移动身体到卫生间排便有可能发生意外,仅同意患者在床边排便。××患者体形庞大,两名女医护人员难以协助,便由休闲中心职员搀扶患者坐在床边排便。××患者突然晕倒,答辩人医护人员为××患者送回医院抢救,同时又因患者体形庞大,医护人员便由休××患者穿衣及用担架将患者抬上救护车。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同意患者排便休、××患者排便、××患者抬上救护车的措施均是情势所需且正确适当,并没有因此导致患者病情恶化。综上所述,答辩人医护人员院前接诊患者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过错。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下午15时多,李伟强在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杏林休闲中心休闲活动时,出现突发下肢无力、伴有麻木、活动障碍,经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呼叫120急救,高要市人民医院急诊出车接诊,到诊时,患者神志清、双下肢活动障碍,要求小便,医生同意患者在床边小便,由休闲中心职员搀扶下坐在床边小便,××跌倒在地,不省人事。高要市人民医院将患者接回医院抢救,15时45分入院,直接送入ICU救治,查体呼吸困难,予气管插管术,呼吸机辅助呼吸,行头颅CT示: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过去史:2004年患有××史,有××史,最高达180/110mmHg,未行药物控制,有××史,未行药物治疗。初步诊断: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级(极高危组)。入院后予重症监护,院方并发出病危通知书,予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神经、保护脏器、促醒、抗感染、防治并发症、对症支持等治疗。2011年2月14日17时30分,李伟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脑室内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3级(极高危组),5、双肺炎,6、肾功能不全。2011年4月8日,肇庆市卫生局委托肇庆市医学会对“李伟强由高要市人民医院120出车急诊急救引致的医疗事故争议”,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技术鉴定。2011年4月21日,肇庆市医学会出具肇庆医鉴(2011)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2011年7月1日,肇庆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李伟强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8月8日,广东省医学会出具广东医鉴(2011)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支付分别上述鉴定费用3500元及4500元,合共8000元,四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17元。之后,四原告认为高要市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之后,本院再次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3年2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06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1、××患者的死亡原因。根据法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和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对患者的临床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患者的直接死亡原因系严重脑出血(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致中枢性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2、××医方在院前抢救是否得当的争议。患者于2011年2月1日下午15时多在杏林休闲中心休闲活动时出现突发双下肢无力,伴有麻木、活动障碍,即呼医方急诊出车急救。根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杏林休闲中心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听证会中专家对医患双方的询问,对医方院前急救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未见医方有院前急救的病历文书记录,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医方对患者进行了病史询问、详细体格检查和给予相关处理措施。2)院前抢救措施不规范:根据所提供的杏林休闲中心的监控视频显示:15:23医方救护车达到杏林中心门口,两名医护人员下车,未见有携带听诊器、血压计等任何抢救器材。15:××患者处所后,又返回车上拿担架(约15:27)仍未见有听诊器、血压计等器材。15:××患者处,15:××患者,15:××患者处,15:××患者由担架抬出休闲室,15:38抬至车上,15:39救护车开离。即在杏林休闲室内未见医方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听证会中询问医方在救护车中的诊疗行为,医方述救护车上有给予吸氧,但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同时述未予监护、没有测量血压等。××患者应予卧床休息,昏迷病人应保持呼吸道通畅,可头歪向一侧,或侧卧位,头部抬高20°,给予吸氧等,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医方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上述情况表明医方在院前诊疗行为欠积极,未对患者采取必要的诊治措施,未携带必要的抢救器材,医疗救治行为不规范,存在过失。3)对病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对病情欠评估:患者系在休闲活动中突发双下肢无力,伴有麻木、活动障碍,应考虑到神经系统急症脑血管方面疾病并给予积极处理,而从视频画面上看医护人员的行为较为散漫,同时没有携带基本检查器材,未对患者进行血压、脉搏等生命体征的检查,无院前病历记载,在患者昏迷后没有第一时间给予患者吸氧等抢救处理,医方未对脑血管急症患者尽到高度关注的义务,对病情严重程度、发展及预后认识不足。3、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患者系因严重脑出血(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脑出血是常见的脑血管急症,是脑血管病中死亡率最高的临床类型,特别是伴有××史者,通常病人起病急骤,常在数分钟或数小时内病情发展至高峰,也可在数小时陷入昏迷。该患者××3级(极高危组),活动中突发双下肢乏力,发病突然,病情进展迅速,15时多出现双下肢乏力,15:34即出现昏迷,入院至重症科给予积极抢救、监护治疗,但持续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十分危重。从入院时的颅脑CT可见其鞍上池、环池、四叠体池、大脑纵裂池、双侧侧裂池及脑沟内,双侧侧脑室、三脑室及四脑室均见出血,其出血范围广泛,出血量大,可很快导致脑干受压及脑疝形成致意识障碍、昏迷,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因此,患者自身疾病的特殊严重性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医方在对患者院前急救过程中存在1)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院前抢救措施不规范及对病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该过失尽管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上述过失行为,对病情进展有一定的间接参与作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文件,评估医方过失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拟参与度为1-10%。鉴定意见:高要市人民医院对李伟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拟参与度为1-10%。四原告认为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客观、不科学和有失公允。高要市人民医院认为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和科学的。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300元。又查明:2011年3月10日,朱月嫦到高要市人民医院申请复印病历,该病历复印申请书显示,实际复印病历资料6项,共49页,如发生医疗争议,封存病历资料_项,共计191版。另查明:李伟强是1970年2月19日出生,生前是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的职工。李伯益与谭群珍是李伟强的父母,朱月嫦是李伟强的妻子,李辛瑶是李伟强与朱月嫦的女儿。李伟强与李辛瑶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支出李伟强的抢救医疗费用65074.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本案的病历资料问题。庭审中,四原告认为高要市人民医院提交的190页病历资料有118页是重新编造的,高要市人民医院提供朱月嫦于2011年3月10日到该院办理病历复印的申请书显示病历资料共计191版,因此,四原告的认为该部分病历是重新编造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医疗损害责任问题。高要市人民医院对李伟强进行急诊救治和入院抢救,最终李伟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肇庆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高要市人民医院对李伟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拟参与度为1-10%。该中心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因此本案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鉴定意见,高要市人民医院对四原告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认为高要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高要人民医院应赔偿数额问题。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终结前提出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四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四原告支付医疗费65074.2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医疗事故鉴定费和交通费。四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8000元和交通费517元,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3、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为28200.5元(56401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7315.84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15个月)÷2]。5、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以上合计为813641.81元,高要市人民医院应承担10%的责任,即高要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四原告81364.1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李伟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高要市人民医院对李伟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确给四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高要市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要求50000元的数额过高,鉴于高要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李伟强的死亡后果属于轻微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高要市人民医院应向四原告总赔偿款项为91364.18元。四原告要求高要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650913.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李辛瑶91364.18元。二、驳回原告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李辛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李辛瑶承担7809元,被告高要市人民医院承担3000元。本案鉴定费10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伯益、谭群珍、朱月嫦、李辛瑶承担5150元,被告高要市人民医院承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铭道代理审判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