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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特字第27号申请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申请人胡×甲要求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刘××因患脑干出血,经抢救后全身不能动,没有语言,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胡×甲为刘××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胡×甲系刘××之子,其陈述属实,被申请人刘××现已离异,父母年已高龄,并同意由刘××的儿子胡×甲为其监护人。刘××于××××年×月×日发生脑干出血,至今神志不清,不能言语,四肢无自主活动,至今在青岛圣德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甲为刘××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玺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