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26号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袋(重0.7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贾某证言,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