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给程某、吴某、汪某、徐某、杨某等人共计3.1克。具体经���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新悦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程某。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嘉豪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2克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吴某、汪某。3、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东升停车场附近汪某的车上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吴某、汪某、徐某(绰号“六角毛”)。4、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太平洋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杨某(绰号“无赖”)。5、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中兴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王某。6、2013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锦江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何某。7、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常山县城中兴宾馆以200元���价格将约0.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黄某(绰号“王大炮”)。2013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村红旗宾馆3楼房间内将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吴某、汪某、徐某、杨某、王某、朱某、何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有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刚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