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玉萍与阮国宝、邵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阮国宝,邵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黄玉萍。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阮国宝。被告:邵亚花。原告黄玉萍为与被告阮国宝、邵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12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邵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邵亚花申请对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6日、2008年7月30日的两份借条上“邵亚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起诉称:被告阮国宝、邵亚花以项目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10月25日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于2008年5月5日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2008年5月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2008年7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92677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8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1500元计算,2008年5月5日借款20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3000元计算,2008年7月30日借款100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15000元计算,余款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邵亚花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对借款事实亦有异议。借条上“邵亚花”的签名有的并非本人所签,至于其本人签名的借条,借款时不在场。两被告离婚之前有约定,由被告阮国宝写给原告借条一份,把有“邵亚花”签名的欠条换回来。被告阮国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玉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条五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情况说明、保证书、协议各一份,承诺书、欠条各两份,借条十份,拟证明被告阮国宝向原告承诺还款付息的事实;3.证人罗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邵亚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借条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日期有改动;对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5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6日、2008年7月30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条上“邵亚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被告阮国宝从未还款付息,原告继续借钱给其,显然与常理不符;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的朋友,其证言不可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阮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中,被告邵亚花对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5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的借条,因改动的时间系月份,且有被告邵亚花的签名,被告邵亚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30日、2008年4月6日两份借条,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两份借条上“邵亚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邵亚花”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又因被告邵亚花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该两份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3中关于被告阮国宝承诺还款的内容,因其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被告邵亚花离婚后承诺共同还款的内容,因上述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朋友,且证人张某甲与被告阮国宝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罗某的证言又系间接证据,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邵亚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6日、2008年7月30日两份借条上“邵亚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离婚后被告阮国宝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邵亚花仍须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2008年4月6日,被告阮国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阮国宝交付了款项。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2008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2008年7月30日,被告阮国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45000元利息后,向被告阮国宝交付了现金95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被告阮国宝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份还款500000元;其后被告阮国宝仍未还款,并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约定其欠原告1500000元,因无力归还,愿以其坐落于书香景苑的房子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抵1150000元欠款。但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50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借条上“邵亚花”的签名并非被告邵亚花本人所签,且被告阮国宝出具该借条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被告邵亚花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日期为2008年4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虽然“邵亚花”三字并非被告邵亚花本人签名,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亚花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阮国宝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因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0元,故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55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55000元(2008年4月6日100000元、2008年5月5日200000元、2008年7月30日955000元)因双方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00元(其中2007年10月25日150000元、2008年4月30日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阮国宝催讨后,被告阮国宝承诺于2010年3月还款,故将上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0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共同归还原告黄玉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自2008年4月6日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5月5日起算);二、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共同归还原告黄玉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阮国宝归还原告黄玉萍借款95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黄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4元,由原告黄玉萍负担753元,被告阮国宝负担18786元,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共同负担667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阮国宝负担1390元,被告阮国宝、邵亚花共同负担3610元;本案鉴定费11400元,由原告黄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