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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行非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隆尧县卫生局与隆尧县新华路立华容颜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尧县卫生局,李新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行非审字第13号申请人隆尧县卫生局,住所地隆尧县。法定代表人齐英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新枝,女,汉族,隆尧县新华路立华容颜馆业主。住所地隆尧县。申请执行人隆尧县卫生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冀邢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冀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尧县卫生局对范晶作出的冀邢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尧县卫生局作出的冀邢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双喜审 判 员  王运兴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靖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