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行非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隆尧县卫生局与隆尧县新华路立华容颜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尧县卫生局,李新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行非审字第13号申请人隆尧县卫生局,住所地隆尧县。法定代表人齐英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新枝,女,汉族,隆尧县新华路立华容颜馆业主。住所地隆尧县。申请执行人隆尧县卫生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冀邢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冀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尧县卫生局对范晶作出的冀邢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尧县卫生局作出的冀邢隆卫公罚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双喜审 判 员 王运兴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靖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