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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玲芳与魏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芳,魏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551号原告孙玲芳,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清河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所晓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万来,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原告孙玲芳与被告魏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芳的委托代理人所晓燕、明月,被告魏万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芳诉称,被告魏万来在银行办理业务时与原告孙玲芳认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魏万来急需用钱,于2010年8���1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另外原告孙玲芳还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补签金额为30.5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于2012年11月1日补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共计13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万来未偿还。现原告孙玲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5000元及利息118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玲芳提交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活期转帐回单1份,证明原告孙玲芳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魏万来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魏万来在该转账回单上书写“欠款80万元”字样并签名。2、齐鲁银行活期转帐回单1份,证明原告孙玲芳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户名为孙玲芳的账户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魏万来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魏万来在该转账回单上书写“欠款伍拾万元整字样”并签名。3、被告魏万来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魏万来就全部借款1305000元中的305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孙玲芳出具金额为305000元的借条1份,于2013年3月1日双方补签协议书,约定借款305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一次性结清。另外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4、齐鲁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出具的活期转帐凭证1份,证明除本案借款1305000元之外,原告孙玲芳曾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被告魏万来借款30万元。被告魏万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魏万来确实向原告孙玲芳借款1305000元,同意偿还,同意支付原告孙玲芳利息118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8月18日,被告魏万来向原告孙玲芳借款80万元,原告孙玲芳通过户名为李某某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魏万来汇款80万元,被告魏万来在齐鲁银行活期转帐回单上书写“欠款800000.00,魏万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1年8月25日,被告魏万来再次向原告孙玲芳借款50万元,原告孙玲芳通过户名为孙玲芳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魏万来汇款50万元,被告魏万来在齐鲁银行活期转帐回单上书写“欠款伍拾万元整,魏万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2年9月1日,被告魏万来向原告孙玲芳出具金额为305000元的借条1份,主要载明“借款305000元,借款人魏万来,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魏万来于2012年9月1日借原告30.5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魏万来向原告孙玲芳借款100万元,使用一年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使用期间被告魏万来每月向原告孙玲芳支付利息1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字。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条、协议和合同金额共计130.5万元系针对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80万元和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及另外5000元现金借款所补签的书面凭证。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魏万来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所还款项均系偿还的利息。现原告孙玲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5000元及利息1183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83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1万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共10个月计10万元。上述利息共计118300元。被告魏万来认可原告孙玲芳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及依据,同意偿还上述利息。双方均确认被告魏万来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孙玲芳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万来对原告孙玲芳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孙玲芳持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合同书要求其偿还130.5万元借款债务的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本院对原告孙玲芳要求被告魏万来偿还130.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玲芳要求被告魏万来支付118300元利息,被告魏万来认可其计算方式及依据,同意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魏万来出具借条后所偿还的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万来所欠原告孙玲芳借款1305000元及利息1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魏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