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耿忠民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忠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忠民,男,生于1967年,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09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原判刑期未执行完毕,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忠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耿忠民与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分钟后被告人耿忠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菜市场向马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耿忠民身上查获毒资100元,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HTC”牌手机一部,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忠民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忠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忠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忠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八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史 莹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仲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