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78号徐大宝诉苏东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宝,苏东方,蔡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78号原告徐大宝,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陈炳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苏东方,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蔡国志,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1226号鼎立商贸楼。代表人司晓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组织机构代码85623702-1。代表人黄小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大宝与被告苏东方、蔡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大宝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大宝以起诉有误要求先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苏东方、蔡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大宝撤回对被告苏东方、蔡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大宝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