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葛莲英与励慧樑、励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莲英,励慧,励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葛莲英。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慧。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敏。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莲英诉被告励慧、励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新,被告励慧、励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莲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励慧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励敏及案外人励某系被告励慧与前妻所生子女。2004年初,因被告励敏做生意缺资金,要求原告与被告励慧将原告、两被告及励某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本市长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出售。2004年4月9日,长阳路房屋出售得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84,000元。原告应分得房款96,000元,由于被告励敏急需用钱,其向被告励慧借款58,000元,向励某借款46,000元,即被告励敏实际取得房款200,000元,励某实际取得房款5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励慧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房屋总价358,000元,建筑面积63.20平方米。原告用公积金账户上的12,338.80元及96,000元及被告励慧出售长阳路房屋所剩房款38,000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和进户费用等,并由原告申请商业贷款120,000元及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励慧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原告将被告励敏的名字也加到了产权证上。系争房屋的贷款由原告与被告励慧共同还贷,被告励敏并未参与还贷。2009年下半年,原告临时出国,被告励慧不久也住到了被告励敏新购的商品房中,并到中介处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产权证由原告保管,被告励慧未能将系争房屋出售,但自2010年至今,被告励慧一直将江浦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所得租金也未用于原告家庭,致使原告回上海也无法居住。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励慧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江浦路房屋内享有60%的产权份额,被告励慧在江浦路房屋内享有40%产权份额;2、江浦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励慧支付江浦路房屋4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励慧、励敏辩称,被告励慧与原告葛莲英系再婚夫妻,原告工资卡及收入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和使用,生活开销均由被告励慧负担。1987年,被告励慧的前妻张如英(1992年意外死亡)公司置换分配了本市长阳路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励慧的婚前财产。1999年,原告与被告励慧再婚后即将原告户籍迁入长阳路房屋。2003年中旬,因原告做传销缺少资金并称居住在长阳路房屋内有阴影,要求被告励慧出售长阳路房屋。因长阳路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励慧为唯一产权人。因被告励慧工作繁忙,由被告励慧出资并委托原告办理购买手续,但原告私刻了两被告及励某的公章,擅自将长阳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两被告及励某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4年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励慧将长阳路房屋出售,以便套取现金。2004年4月9日,被告励慧以384,000元的价格将长阳路房屋出售。当时,四个产权人协商,原告取得房款50,000元、被告励慧取得房款200,000元、被告励敏取得房款80,000元、励某取得房款50,000元。2004年5月初,被告励慧看中本市江浦路房屋,房价款358,000元。被告励慧用出售长阳路房屋所得的140,000元支付了江浦路房屋的定金、购房首付款及进户费用。因被告励慧的公积金在购买长阳路房屋时已用完,故用了原告的公积金申请了贷款100,000元,原告公积金账户上的12,338.80元用于月冲还款,另外,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申请了商业贷款120,000元。之后,因被告励慧感觉还贷压力过重,又将出售长阳路房屋所得的50,000元提前偿还了部分商业贷款,余款均给了原告用于传销等费用。原告瞒着被告励慧、励敏及励某将江浦路房屋上的励某的名字去除,侵犯了励某的合法产权份额。江浦路房屋所有的贷款均由被告励慧一人归还,原告从未参与还贷。2009年,原告成功办理了美国签证。2010年4月,原告来信称等原告办好美国身份后,两被告也能去美国发展。被告励慧为原告积极办理公证证明文件并寄给原告,但之后原告却杳无音信,直至2013年3月,原告回沪与被告励慧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割财产。目前,江浦路房屋尚余部分贷款未还清。两被告认为,江浦路房屋系被告励慧将其婚前财产出售后购买,系被告励慧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贷款也由被告励慧一人归还,原告除公积金账户上出资12,338.80元外,并未出资,江浦路房屋应当归被告励慧及励敏所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分得江浦路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10%-30%,即原告应当分得江浦路房屋总价的6.7%-19.1%,折算为8.7万元-24.8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莲英与被告励慧原系再婚夫妻(1999年7月结婚,2013年5月离婚)。被告励敏系被告励慧之子。长阳路房屋系被告励慧再婚前租赁的公有住房。2003年8月29日,长阳路房屋由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为原告葛莲英、被告励慧、励敏及案外人励某各占四分之一按份共有。2004年4月9日,原告葛莲英、被告励慧、被告励敏及励某将长阳路房屋以38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邬某某、马甲、马乙,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2004年5月8日,原告葛莲英、被告励慧、励敏(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钱某某(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转让价为358,000元;建筑面积63.20平方米;2004年5月8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5月20日前支付130,000元、同年5月31日前支付218,000元。原告葛莲英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商业贷款120,000元,申请公积金贷款100,000元。2004年5月,原告葛莲英用其公积金账户上的12,331.39元冲抵公积金贷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江浦路房屋上尚欠银行商业贷款27,769.17元。2009年,原告葛莲英前往美国探亲,在美国长期居住多年。被告励慧在此期间曾将江浦路房屋对外出租,现该房屋由被告励慧居住。另查明,双方曾因离婚诉讼于2007年诉诸法院。被告励慧在2007年11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关于长阳路卖房,是原告催我卖,另我儿子也确有需要,所以才卖,房屋原为我前妻单位所分得的,后妻子去世是我用公积金买下其产权,卖房后得款共计380,000元,给儿子200,000元、女儿50,000元,当时原告主动提出公积金贷款,不过她说要还她的,130,000元用于买房;我儿子也曾拿出人民币47,000元还贷,是原来的200,000元里的。”2013年5月6日,原告葛莲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励慧离婚。原告葛莲英在2013年4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对房产份额三分之一可以接受,如果被告不同意,这案子让法院判。”经法院调解,原告葛莲英与被告励慧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各自处理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原告葛莲英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浦路房屋的市场价值做评估。2013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450,000元,折合单价22,9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商业贷款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调解书、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贷款还款明细、银行取款凭条、离婚纠纷答辩状,被告励慧、励敏提供的交款凭证、公积金支款凭证、还款情况表、扣款确认书存折、庭审笔录、民事诉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证人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的江浦路房屋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可视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葛莲英已与被告励慧解除婚姻关系,其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割事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江浦路房屋系出售长阳路房屋所得房款支付首付款并由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20,000元,而原长阳路房屋为原告葛莲英、被告励慧、励敏及案外人励某按份共有。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出售长阳路房屋所得房款的分配说法不一,但婚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其出售长阳路房屋款项均用于支付江浦路房屋首付款,被告励慧仅出资3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浦路房屋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均系明知且同意,即使被告励敏未出资,也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励慧对被告励敏的赠与,故原告主张被告励敏并未出资即无产权,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及原被告的出资、还贷情况,酌定原告占江浦路房屋30%产权份额。从江浦路房屋的来源及目前实际使用的情况,由被告励慧、励敏取得为宜,银行贷款由被告励慧、励敏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被告励慧、励敏共同共有;二、被告励慧、励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莲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35,000元;三、被告励慧、励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莲英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贷款明细为准;四、原告葛莲英于被告励慧、励敏还清原告葛莲英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三日内注销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五、原告葛莲英应于被告励慧、励敏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主文完毕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励慧、励敏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被告励慧、励敏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葛莲英与被告励慧、励敏各半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原告葛莲英负担人民币6,247.50元,由被告励慧、励敏负担人民币11,602.50元。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葛莲英负担人民币1,925元,被告励慧、励敏负担人民币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立 琼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