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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辛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沈芳与韦定庆、韦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韦定庆,韦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沈芳,女,汉族,1977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定庆,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被告韦安华,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青松,总经理。原告沈芳诉被告韦定庆、韦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芳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定庆、被告韦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芳诉称:2011年4月2日11时2分许,被告一驾驶苏F××××ד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苏E××××ד奥迪”轿车时,被告一的车辆先与第三人所驾驶的苏E×××××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57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40元、服务费30元,合计6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定庆未作答辩。被告韦安华书面辩称:苏F××××ד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已结案,保险限额尚未用完,故应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1时02分许,韦定庆驾驶苏F××××ד酷威”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昆承湖穿湖大堤由东往西行驶至状元桥桥面,在超越同向沈芳驾驶的苏E××××ד奥迪”轿车时,“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庆杰所驾驶的苏E×××××(临时)“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赵建伍)相撞,又与沈芳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庆杰、赵建伍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韦定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设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超过中心单实线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韦定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芳、赵庆杰、赵建伍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E××××ד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沈芳,为其所有,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40元、服务费30元。后该车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5700元,为此沈芳花费评估费300元。后该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5700元。另查明:苏F××××ד酷威”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韦安华,为其所有。韦定庆、韦安华系父子关系,韦定庆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韦安华办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000元,绝对免赔额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又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赵庆杰受伤,其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熟辛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庆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元、误工费3097.15元,合计4433.15元,确认赵庆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2640.09元的赔偿权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2461.86元,医疗费用赔偿178.23元;确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93.0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庆杰损失合计4433.15元。本起事故造成赵建伍受伤,其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熟辛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建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798.52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鉴定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61236.50元、误工费62252.7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95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232813.75元,确认赵建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19359.91元的赔偿权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07538.14元,医疗费用赔偿9821.77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确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3453.8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庆杰损失合计232813.75元。上述事实,有(2013)熟辛民初字第0235号、0236号民事判决书、车损鉴定报告及清单、停车服务费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定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定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韦安华办理事务,造成原告沈芳损害的,由被告韦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安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韦安华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庆杰和赵建伍的损失予以赔偿完毕,故原告沈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韦安华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停车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计40元,此为诉前原告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服务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定计30元,此为诉前原告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车损,根据鉴定报告及费用结算清单计5700元。关于评估费,根据票据计300元,此为诉前鉴定费用,因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该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合计6070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余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芳各项损失计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韦安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陶云芬审 判 员  孙艳文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