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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东湖区殷家巷103号1楼一民宅内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陶某某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及1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手机及平板电脑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