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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励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励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镇市。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7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我饲料款4161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饲料质量差,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且外面我也有欠账,故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猪饲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猪饲料。自2011开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陆续结算。截止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61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欠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4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