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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XX与泗洪县梅花山米业有限公司、江尚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泗洪县梅花山米业有限公司,江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洪县梅花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法定代表人叶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江尚峰。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梅花山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山公司)、一审被告江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金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一审诉称:江尚峰系梅花山公司的会计。2013年2月28日,XX向被告出售水稻,价款为14628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水稻款14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江尚峰、梅花山公司一审辩称:江尚峰、梅花山公司不欠XX水稻款,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一审过程中,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应付账款日记表两页,以证明XX向江尚峰、梅花山公司出售水稻,价款14628元未付。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证言,以证明2013年3月5日XX从江尚峰、梅花山公司处领取水稻款2000多元。3、江尚峰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便条,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卖水稻款14628元票3月4日交到会计江尚峰手里,款未付,3月5号已付XX现金14628元”,以证明XX先将14628元的票据交给江尚峰,交票据与付款不是同一时间。江尚峰、梅花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梅花山公司内部流水账记账明细,不是债权凭证,该日记表同样记载了2013年3月5日梅花山公司已经支付XX14628元;证人证言仅证明XX领取了2013年3月5日出售的水稻款2588元,并不能证明XX没有领取上次出售水稻的价款;证据3最后一句已经载明2013年3月5日付XX现金14628元,XX接收该便条就视为承认梅花山公司付款的事实。江尚峰、梅花山公司一审举证如下:1、XX向梅花山公司出售水稻的收购单付款联三份,均加盖“现金付讫”印章,证明XX三次出售水稻的价款均已支付完毕;2、个人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向XX付款的经过。XX质证认为,江尚峰、梅花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与梅花山公司存在多次水稻买卖关系。2013年2月28日,XX向梅花山公司出售水稻,价款为14628元。2013年3月5日,XX向梅花山公司出售水稻,价款为12588元,江尚峰向XX支付现金2588元。2013年3月6日,XX向梅花山公司出售水稻,价款为9042元,江尚峰向XX支付现金7042元。2013年3月19日,江尚峰通过网上银行向XX汇款12000元(3月5日及3月6日的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XX与被告江尚峰均认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出售方出售水稻,如未即时付款,则购买方开具粮食收购单一式三联,第二联(付款联)交予出售方;要求付款时,出售方将收购单第二联交予购买方,购买方予以付款。现原告XX在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售水稻的收购单付款联已经交付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价款14628元没有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XX负担。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XX与梅花山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出售方出售水稻,如未即时付款,则购买方开具粮食收购单一式三联,第二联(付款联)交予出售方;要求付款时,出售方将收购单第二联交予购买方,购买方予以付款。XX并未认可该支付货款的方式,一审法院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XX每出售一次水稻,梅花山公司均开具了粮食收购单,梅花山公司开具粮食收购单与未即时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为XX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江尚峰,江尚峰将款项汇入XX的银行卡。XX2013年3月5日、3月6日出售的水稻款12588元、9042元,江尚峰在XX出售水稻当天给付部分款项,该两次出售水稻的余款12000元,江尚峰于2013年3月19日汇入XX的银行卡。涉案的14628元水稻款,XX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后,梅花山公司并未当场付款,而是说之后将款汇入XX银行卡,但梅花山公司之后一直未付该笔款。XX一审提供的梅花山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包括XX的水稻款在内,凡是注明未付款的,均是出售方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而梅花山公司当时未付款的。如出售方未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梅花山公司没有必要注明未付款。江尚峰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凭据中“2013年2月28日卖水稻款14628元票3月4日交到会计江尚峰手里”的内容,是XX从江尚峰电脑中抄录,江尚峰接着写了“款未付,3月5日已付XX现金14628元”的内容。江尚峰之所以写款未付,就是因为XX先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江尚峰,而江尚峰当时未付款。XX2013年3月5日向梅花山公司出售了12588元的水稻,不可能在当天的水稻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单独去结算前一次的欠款。梅花山公司主张,2013年3月5日XX先领取了2013年2月28日的14628元水稻款,后又领取了当天出售的水稻款不合常理。梅花山公司先收了XX2013年2月28日的14628元粮食收购单,当时并未付款,梅花山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但梅花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梅花山公司支付XX水稻款14628元。梅花山公司未作答辩。江尚峰辩称:XX一审提供的江尚峰自己记载的日记账不能证明讼争款项未付。XX将其债权凭证即粮食收购单付款联交还给了江尚峰,只能说明该款已经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XX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明存在XX先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梅花山公司当时未付款,事后将货款汇入XX银行卡的情况。吴某出庭作证称,其向梅花山公司出售粮食多年,梅花山公司有时付现金,有时向其银行卡汇款,在其将收购单给梅花山公司后梅花山公司何时向银行卡汇款不确定,但其出售的粮食没有发生过梅花山公司说好汇款而实际未汇款的情况。在之前没有银行卡的时候,梅花山公司收到收购单未付款时会出具欠条。江尚峰对此质证称,证人证言证明售粮人将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会计,会计出具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XX没有收购单,也没有欠条,证明争议款项已经给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江尚峰的陈述,在XX出售粮食给梅花山公司的过程中,存在XX先将收购单交给江尚峰,当时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的情况。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梅花山公司收购粮食也存在以现金方式付款的情况,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水稻款未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XX陈述,2013年3月4日其未到梅花山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14628元粮食收购单付款联是其之前交给江尚峰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梅花山公司是否欠XX水稻款14628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梅花山公司提供的粮食收购单内容,梅花山公司向XX出具的粮食收购单系XX对梅花山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梅花山公司有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有时以向粮食出售人的银行卡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梅花山公司如何记帐,可由其自行确定。上诉人XX关于“梅花山公司的应付款日记帐中注明未付款的,均是出售方将粮食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而梅花山公司当时未付款的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XX关于“本案争议货款梅花山公司会计江尚峰当时说好以向XX银行卡汇款的方式付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XX提供的梅花山公司的日记帐中,载明梅花山公司2013年3月5日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的货款。上诉人XX提供的江尚峰2013年3月25日出具给XX的便条也注明了“2013年3月5日已向XX支付了14628元”的内容。根据XX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也不是在该便条上自己所写的2013年3月4日将本案争议的粮食收购单交给江尚峰的。该便条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货款未付。上诉人XX在同一天先领取之前销售的粮食款,再出售当天的粮食并领取当天出售粮食的货款并非没有可能。上诉人XX关于“梅花山公司辩称XX2013年3月5日先领取2013年2月28日的14628元水稻款,后又领取了当天出售的水稻款不合常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XX将作为债权凭证的粮食收购单交给梅花山公司,在梅花山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不要求梅花山公司出具相应的凭证,放任自己的权利处于没有依据的状态,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梅花山公司未支付本案争议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梅花山公司不欠XX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