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乙,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乙,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中冀B×××××号面包车所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冀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乙、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太线迁安市太平庄乡尚庄村北时,被告人赵某某因处理情况不当发生车体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车上乘坐郭某某、孙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甲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17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某某的伤情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4%。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牛艳梅,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本案中冀B×××××号大货车于2012年6月21日以牛艳梅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2、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866元(其母亲赡养费人民币32184元,其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682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5、验尸费人民币500元;6、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1757元。被害人郭某某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22402.5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3、护理费人民币1151.96元;4、误工费人民币10327.81元;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2626.8元;6、评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7、评残检查费人民币328.3元;8、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87.41元。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061元;2、车辆痕检费人民币200元;3、评估费人民币572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调解协议、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应对自身经济损失自负次要责任(20%)。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4414.51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73.99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8.5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585.49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81.54元;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20.38元;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6.4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赵某某驾驶冀B×××××车在万泰线因躲面包车撞上冀B×××××车后又撞上了冀B×××××车,导致三方车损,冀B×××××车上三人受伤一人死亡。本次事故应为一起事故,迁安交警大队将一起事故分割开来按照两起事故处理,出具两份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辆车冀B×××××车也应在自身应承担责任下对冀B×××××车上死者及其伤者给予赔偿。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乙、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所提赵某某驾驶冀B×××××车在万泰线因躲面包车撞上冀B×××××车后又撞上了冀B×××××车,导致三方车损,冀B×××××车上三人受伤一人死亡。本次事故应为一起事故,迁安交警大队将一起事故分割开来按照两起事故处理,出具两份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辆车冀B×××××车也应在自身应承担责任下对冀B×××××车上死者及其伤者给予赔偿的观点,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处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第三辆车冀B×××××车也应在自身应承担责任下对冀B×××××车上死者及其伤者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