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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县。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因原告不爱说话,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感情较差。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挣钱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居住娘家不回,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12月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1年4月23日(农历)婚生一女,取名周某乙。2013年初,原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分居四年而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蜀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