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与何书宝、徐兆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何书宝,徐兆和,何书康,方福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鸣支行)。负责人:查根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书宝,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徐兆和,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何书康,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方福四,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农行钟鸣支行与被告何书宝、徐兆和、何书康、方福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查根祥以及委托代理人倪暘、被告何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书宝、徐兆和、方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钟鸣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何书宝为购买农业机械,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贷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兆和、何书康、方福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何书宝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共计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810.54元(含罚息、复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何书宝偿还借款本息60810.54元及本金付清时的利息,并由被告徐兆和、何书康、方福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书康辩称:在银行贷款担保是何书宝骗我去的,叫我签字就可以贷到款了,贷款50000元我一分钱没有拿到,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书宝、徐兆和、方福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书宝为购买农业设备,向原告农行钟鸣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书宝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何书宝的妻子方福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兆和、何书康签署《联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何书宝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提供贷款50000元,而被告何书宝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3年10月25日,50000元借款未还,利息10810.54元(含罚息、复利)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何书康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钟鸣支行与被告何书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贷款50000元于被告何书宝,而被告何书宝借款逾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兆和、何书康、方福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何书宝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何书康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书宝、徐兆和、方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农行钟鸣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10810.54元(含罚、复利),合计60810.54元(暂算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徐兆和、何书康、方福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何书宝、方福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