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锋、张亚琼与张尚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锋,张亚琼,张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锋,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乔红波,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琼,女,生于1966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乔红波,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荣,男,生于1955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蒋锋、张亚琼因与被上诉人张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琼及上诉人蒋锋、张亚琼的委托代理人乔红波,被上诉人张尚荣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张尚荣作为甲方与蒋锋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用地依据及商品房坐落位置:甲方以拍卖方式取得位于新风路中段盛兴街岔路口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土用(2001)第2271号,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第二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面积:该商品房分别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一、第二层左边第2号楼中楼;第四条、价格及费用: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含各种开发费等;第六条、价格与费用调整的特别约定:3、办理房屋产权证应交纳的税费,各自承担应交纳的部分;第九条、交接商品房时的付���额约定: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清。该合同的尾部甲方代表人栏由张尚荣签名,乙方代表人栏由蒋锋签名,双方签名处均盖有指目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春节期间交付房屋,蒋锋、张亚琼夫妻装修后居住至今。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2日,张尚荣在岳池县房产局办理了岳房权证第20120907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尚荣,房屋坐落为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12.27㎡。2012年10月19日,张尚荣在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岳国用(2012)第04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尚荣,坐落为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住宅,使用面积为104.30㎡。2013年7月25日,张尚荣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蒋锋、张亚琼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尚荣与蒋锋口头约定房屋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张尚荣拥有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要求蒋锋、张亚琼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内搬出的理由成立,张尚荣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蒋锋、张亚琼辩称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系其购买,但未提供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的付款凭证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系买卖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锋、张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尚荣。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锋、张亚琼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锋、张亚琼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尚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尚荣负担。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蒋锋、张亚琼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0日,蒋锋与张尚荣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岳池县新风路盛兴街岔路口第一、第二层左边第2号楼中楼,合同第八条付款时间约定中,作为出卖方的张尚荣只留下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而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第九条交接商品房时的付款约定中,明确约定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尚荣将房屋交付蒋锋��张亚琼于2008年3月开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张尚荣一直没有将房地产两证办好交给蒋锋、张亚琼,也没有要求交纳购房款。一审法院无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客观存在,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几乎是照抄张尚荣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是张尚荣口头将争议房屋租赁给蒋锋、张亚琼,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一段中称,张尚荣与蒋锋口头约定房屋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以张尚荣拥有争议房屋的两证,要求蒋锋、张亚琼搬出争议房屋的理由成立,但没有对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分析论证,完全无视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关系,以蒋锋、张亚琼未提供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的付款凭证为由,不采信蒋锋、张亚琼的抗辩理由,这样的裁判理由实难让人信服。3、一审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蒋锋、张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165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并返还给张尚荣,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保护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尚荣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张尚荣与蒋锋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张尚荣亦认可该合同甲方代表人栏是其本人签名,故该买卖合同客观��实,应予采信。该合同约定双方买卖讼争房屋,且交付使用至今,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应予支持。张尚荣以租赁关系为由诉请蒋锋、张亚琼搬出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尚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均由张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