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兴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兴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兴明,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柳兴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歙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上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兴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歙县桂林镇金三角的“画家村P1-10号及艺术馆楼”工程。2011年3月21日,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所有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1月21日支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50万元、10万元,付款凭证均注明“材料款”。2011年9月26日,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从卢立志的个人账户支付48万元至卫玮的账户。2012年7月16日,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因考虑到画家村工期紧迫,丙方借款给柳兴明50万元如何处理等诸多问题,特就画家村铝合金门窗工程涉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所达成的画家村P1-10号楼、艺术馆楼及2011年10月21日画家村会展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解除,涉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甲丙方承担(原乙方已支付60万元);二、丙方借给柳兴明50万元,由甲方承诺在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后给付丙方…。之后,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由于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在统计时计算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0万元,事实上,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有12万元”而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柳兴明为案件当事人。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结算,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分两次支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款项共计60万元,且均注明系材料款;从2012年7月1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看出,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认可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6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有48万元系柳兴明通过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给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然后由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代柳兴明归还他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兴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经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柳兴明通过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偿还给他人的,并非支付工程款。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9月26日将其中的48万元根据柳兴明的要求转付出去。因此,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有12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60万元工程款已经完全给付,不仅付款凭证注明为工程款,而且双方2012年7月16日订立的协议也明确为工程款,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48万元不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柳兴明未陈述意见。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柳兴明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和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柳兴明另向黄山市歙县华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由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兴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兴明系原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歙县歙州画家村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3月21日,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原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歙县歙州画家村工程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后,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至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时,原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柳兴明将卫玮个人账户通过手机信息发送给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卢立志,卢立志于2011年9月26日从其个人账户汇入卫玮(吴麒妻子)账户48万元,该款系柳兴明归还其欠吴麒的债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8万元及利息。本案中,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完成“画家村P1-10号及艺术馆楼”工程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60万元工程款,并以材料款名义汇给了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60万元,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也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卢立志从其个人账户中汇出48万元的事实,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有 春审判员 宋 浩 之审判员 郑 卫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