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宗照诉彭彤、赵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照,彭彤,赵建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01号原告夏宗照,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彭彤,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被告赵建彬,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夏宗照与被告彭彤、赵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照诉称,2013年5月26日,张士建驾驶原告夏宗照所有的鲁Q×××03号小型轿车沿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村桥西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00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约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彬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4时25分许,张士建驾驶原告夏宗照所有的鲁Q×××03号小型轿车沿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村桥西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00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鲁Q×××00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仍未查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鲁Q×××00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士建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鲁Q×××00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彤,该车辆于2006年由被告彭彤转让给案外人付某某,后经多次转让,由被告赵建彬于2012年6月购买,该几次转让均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赵建彬主张于2012年8月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无法提供该次转让的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姓名、住址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2013年6月4日,原告所有的鲁Q×××03号奇瑞QQ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8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建彬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已将肇事车辆鲁Q×××00号小型汽车转让给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7580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80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910元,因肇事车辆鲁Q×××00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鲁Q×××00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由被告赵建彬赔偿原告损失991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彬赔偿原告夏宗照财产损失人民币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宗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赵建彬负担;原告夏宗照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赵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