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饶思霞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27号起诉人饶思霞,女,汉族,1957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起诉人饶思霞起诉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撤销《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一案的起诉材料本院已收悉。起诉人饶思霞诉称:起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出了静坐示威的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被诉人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起诉人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2013年11月3日,起诉人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3)第7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人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起诉人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渝公(治)集不许字(2013)第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因此,复议机关就集会、游行、示威事项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终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饶思霞曾向被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出静坐示威的申请,被诉人作出了《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了渝府复(2013)第7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人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该决定系终局决定。因此,起诉人饶思霞请求静坐示威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饶思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卓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