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申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俊茹、李周等与李小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俊茹,李周,刘淑荣,李小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申字第1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俊茹,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周,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荣,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安,农民。再审申请人周俊茹、李周、刘淑荣因与被申请人李小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俊茹、李周、刘淑荣申请再审称:(1)因为再审申请人周俊茹及丈夫李小军从来没有对属于其所有的本案房产,进行过任何民事法律处分行为,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房产权利;(2)从继承法看,周俊茹丈夫去世后,其妻子周俊茹、女儿李周和母亲刘淑荣应当继承该房产,而被告没有继承此房产的权力;(3)根据分家单“李小军随母改嫁,房产归祖父李术珍代管、维修。如永不回村,房产永不拆走,但允许变动”看,只要李小军不将争议房产让渡给他人,该房产永远是李小军的;(4)法院认定“周俊茹丈夫李小军对重建房屋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李小军对李小安及其母亲王贵芹建房行为的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刘各庄西村村民委员会为李小安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小安,该户于1987年所建房屋,经过了当时村委会规划,经允许所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并非李小军依据1977年3月20日分家单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周俊茹、李周、刘淑荣主张李小军依据1977年3月20日分家单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并未重建,原房屋尚存所提证据不足。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即驳回周俊茹、李周、刘淑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以周俊茹、李周、刘淑荣诉讼请求的原物已不存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俊茹、李周、刘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俊茹、李周、刘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书庆代理审判员 曲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