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卫滨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闫学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学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王邵村30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学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阎学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病房内,趁39床病人刘某某及陪护冯某某午休之机,进入该病房,将放在床头柜上冯某某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刘某某醒来发现该男子并从病房内追了出来,但未追上,被害人冯某某报警。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3579元。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阎学明再次窜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4楼欲盗窃34床病人李须岭财物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阎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阎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阎学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病房内,趁39床病人刘某某及陪护冯某某午休之机,进入该病房,将放在床头柜上冯某某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刘某某醒来发现该男子并从病房内追了出来,但未追上,被害人冯某某报警。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3579元。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阎学明再次窜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4楼欲盗窃34床病人李须岭财物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学明的亲属退出赃款3579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阎学明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李须岭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世军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害人冯某某的收到条、谅解书;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阎学明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阎学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阎学明能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