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朱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朱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重字第4号原告李某甲,女,1953年3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2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李某甲之夫。被告王某甲,男,1995年4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0年4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王某甲之母。被告朱某甲,男,1996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1975年10月生,汉族,系朱某甲之母。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朱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晋城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南村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因经济困难回家疗养。本次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某甲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另因被告朱某甲系该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甲使用,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254.75元、误工费22306.20元、护理费329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69.0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还剩79069.99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19380.55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0支,计金额874.2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4、鉴定费收据1支,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5、交通费票据44支,计金额692元,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交通花费。6、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认可,但我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是12000元。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支,金额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分两次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元用以支付住院费。2、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3001.30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1支,计金额1228.60元;诊疗费收据5支,计金额5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的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医药费。被告朱某甲的代理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摩托车是被告朱某甲悄悄骑出去的,被告朱某甲的父母不知情。在半路上,朱某甲将车借给了王某甲。车辆的所有人是朱某甲的父母。被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南村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高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200元,又于当日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001.30元。2012年7月22日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左耳漏、头皮血肿(左颞枕顶)、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侧)、左侧锁骨骨折。经脱水降颅压、抗感染、止血、化痰、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24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9380.55元、门诊医药费1902.80元、诊疗费5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营养,定期复查,不适复诊。本次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5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脑外伤后遗留记忆计算力下降等智力缺损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共计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3001.30元与高平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医药费花费200元,均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花费19380.55元,被告王某甲支付4000元,并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门诊医药花费及诊疗费1907.8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1033.60元。上述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2234.90元。再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甲的母亲朱某乙,该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朱某甲在其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王某甲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再查明,被告王某甲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被告朱某甲事故发生时与开庭审理时均不满18周岁。其二人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在明知被告王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出借摩托车让其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朱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诉讼时均未满18周岁。故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被告朱某甲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89.65元(含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223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李某甲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不能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计算6个月,即11844元[65.8元/天×180天=11844元],原告请求22306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290元[65.8元/天×25天×2人=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依法应予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5天,该标准过高,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本院确定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27969.04元(6356.6元×(20%+2%)×20年=27969.04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鉴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共计75592.69元,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赔偿80%,即60474.15元,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赔偿20%,即15118.54元。被告王某甲答辩所称的其为原告交付的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应予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扣除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24489.65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969.0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592.69元。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赔偿80%,即60474.15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12000从中折抵);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赔偿20%,即15118.54元。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420.8元、被告朱某甲负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代理审判员 程红霞代理审判员 韦 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