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1年4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鹿城路195弄17-2号巨步鞋厂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曾某发生口角,继而持鞋楦砸向被害人曾某,致其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上下唇两处缝合创累计1.3cm,牙脱落、根折、冠折(露髓),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鹿城区公安分局黎明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洪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