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石秀玲与刘庆林、王景云、刘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玲,刘庆林,王景云,刘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石秀玲,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楚大华,菏泽创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林(又名刘刘佰忍),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王景云,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刘洪胜,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告石秀玲与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玲诉称:被告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2年10月2日向我借款13992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99200元及利息。被告刘庆林未答辩。被告王景云未答辩。被告刘洪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利息为79200元。到期后,三被告无钱偿还,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30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2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92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0月2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2012年10月2日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要求偿还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2012年10月2日重新打条时,将2012年7月份借款本金132万元的利息79200元计入本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此笔欠款及利息,这笔款79200元本属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日的利息,三被告应当偿还。但是这79200元本来就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复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79200元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胜偿还原告石秀玲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792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本金132万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月息1分2厘计算。)上述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秀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3元,由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刘昌军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