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另案处理)共谋打砸跑大湾的非法运营车辆并抢劫驾驶员随身携带的现金,并准备了铁锤等作案工具后,三人以回大湾为由,乘坐被害人訾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当訾某某驾车行驶至双嘎乡天生湖路段附近时,李某甲以上厕所为由要求停车,訾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李某甲、李某乙同时下车,李某甲欲打开驾驶室车门控制訾某某,李某乙欲拿取訾某某放在手刹旁的挎包(包内有1千余元现金),訾某某察觉二人欲对其抢劫,即迅速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李某甲、李某乙未得逞,吴某某未来得及下车。当訾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威宁县猴场乡倮秣附近时,被夏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拦截,李某甲等人从黑色轿车上下来后将訾某某所驾驶车辆轮胎刺破,訾某某强行开车驶离现场,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将在车内的吴某某扭送至大湾派出所。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一审根据吴某某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抢劫未遂、自愿认罪的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春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