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锦玲与吴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玲,吴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吴锦玲。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林。原告吴锦玲诉被告吴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耀林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耀林没有答辩。原告吴锦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耀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1份,顺德农商银行交易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被告吴耀林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吴锦玲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吴耀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耀林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1日,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当天,原告依约将40000元转入被告吴耀林账号。原告称被告吴耀林于2011年9月曾归还过1000元,并在庭审中确认,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耀林向原告吴锦玲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吴耀林已归还的1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吴耀林应偿还尚欠的借款39000元。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耀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锦玲支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锦玲负担28.5元,由被告吴耀林负担39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锦玲支付案件受理费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