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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董树林与董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林,董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7号原告董树林。委托代理人穆杨。被告董福山。原告董树林与被告董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李雅丽、韩永茂的证明各一份;证人韩永茂出庭作证。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1月4日被告董福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董树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董树林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树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