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韩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丙,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生活铺张浪费,且有家庭暴力,我为了孩子及家庭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劣性不改,更使人气愤的是被告无端殴打我的父母,致使我母亲脸部受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最后导致我们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只是原告编造的离婚理由。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韩某乙,2009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男孩韩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做和好工作过程中又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不归,并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又多次去原告处作和好工作,原告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积极作和好工作,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