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周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XX与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胜杰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杨洪庆,陈礼忠,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洪庆,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胜杰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陈礼忠,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XX,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53331-1,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庆,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865246-2,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朱家基(穗丰玻璃公司南)。法定代表人陈礼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胜杰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381985-X,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兴源路。法定代表人承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礼忠,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杰,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尼特公司)、杨洪庆、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江阴胜杰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陈礼忠、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和姚刚、被告佩尼特公司和被告杨洪庆委托代理人夏奇彦、被告永泰公司和被告陈礼忠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胜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杰、被告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16日,她与被告佩尼特公司、杨洪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月利率20‰,如逾期归还,须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额0.5‰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佩尼特公司、杨洪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永泰公司、胜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礼忠、承杰一并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佩尼特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她按约履行,5月22日,佩尼特公司支付利息3万元,5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7月4日,第三人张衡代她至佩尼特公司取走钻铤料30根,经双方协商作价20万元,故尚余借款本金180万元。请求判令1、佩尼特公司、杨洪庆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18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佩尼特公司、杨洪庆承担违约金127000元;3、永泰公司、胜杰公司、陈礼忠、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佩尼特公司、杨洪庆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归还情况无异议;月利率20‰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来计算,同时逾期利率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及归还情况均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胜杰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及归还情况均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陈礼忠辩称,他在担保函上的签名是作为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作为个人进行的担保,原告XX要求陈礼忠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杰辩称,他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他签字系代表胜杰公司,且他也没有看见过原告XX提供的借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XX与被告佩尼特公司、杨洪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还,须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额0.5‰的违约金等;合同明确: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永泰公司、胜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佩尼特公司、杨洪庆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含诉讼费等)由担保方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佩尼特公司、杨洪庆作为借款人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向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借款担保方为被告永泰公司、胜杰公司、陈礼忠、承杰,同时,陈礼忠、承杰个人在担保函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XX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佩尼特公司浦发银行帐户汇款500万元,5月22日,佩尼特公司通过会计陈英向XX汇款3万元作为支付的利息,5月29日,佩尼特公司向XX农业银行卡存款300万元,7月4日,第三人张衡代XX至佩尼特公司取走钻铤料30根,经双方协商���价20万元;佩尼特公司、杨洪庆目前尚结欠借款本金180万元。2013年8月12日,XX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佩尼特公司、杨洪庆同意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的3万元作为借款约定限期内支付的部分利息;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函四份、汇款凭证、张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佩尼特公司、杨洪庆对原告XX主张应归还借款本金180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佩尼特公司、杨洪庆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应按约承担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即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XX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相应计算方法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XX相应利息应为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月息20‰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8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担保函明确陈礼忠、承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陈礼忠、承杰未提供证明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其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泰公司、胜杰公司、陈礼忠、承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洪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80万元,并同时承担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8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胜杰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陈礼忠、承杰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4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洪庆承担,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胜杰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陈礼忠、承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守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