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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宗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5日在宜昌市夷陵区原黄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生育女儿肖某某。婚后,被告肖某到原告刘某某处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再度发生矛盾后,被告肖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原黄花乡人民政府核发给双方的《鄂黄结字第320700219号结婚证》、《准生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由恋爱,但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未建立起诚挚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肖某在2009年10月发生矛盾后,不顾及夫妻情及父女情而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以准许。鉴于被告肖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表示暂时不向其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所生之女肖某某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宗  臣审 判 员 向  丽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先  伸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