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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姚如球与王达兴、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球,王达兴,周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姚如球。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王达兴。被告:周青青。原告姚如球与被告王达兴、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兴、周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达兴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王达兴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就该笔借款本息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仍按100万元;原支付26万元用于支付至201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款;从2011年9月24日起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要求付款宽限期,故约定还款方式为:自2013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分期还清本金后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9195元。签订该调解协议之后,俩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0万元,3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分文未付,故导致再次诉讼。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被告虽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原告也予以还款宽限期,同时将利息降低为月息1%,但俩被告仍然拖欠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款1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4、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起诉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法院裁定、银行凭证,证明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之后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原告每期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逾期违约的事实。被告王达兴、周青青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结合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姚如球与借据中的“姚如求”系同一人;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王达兴向原告借款以及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周青青交付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曾就该借款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达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王达兴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款于当日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乐清虹桥支行将该笔款项汇至被告周青青账户。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协商,被告王达兴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就该借款本息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达兴之前支付的26万元系支付利息款,具体利息期间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兴达截止2011年9月23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起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息1%计算;被告王达兴夫妻自愿于2013年1月25日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共分10期还清借款本金,还清借款本金后再支付利息。该调解协议签订之后,俩被告仅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于3月26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此后,再未进行偿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周青青与被告王达兴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2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达兴至今尚欠原告姚如球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有被告王达兴出具的借据以及事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达兴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达兴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青青与被告王达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青、王达兴应归还原告姚如球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达兴、周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