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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荣华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华,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号原告:朱荣华。被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生建。法定代理人:黄爱萍。原告朱荣华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华,被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华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朱荣华陈述称:被告叶某曾向其支付2000元香烟钱。原告朱荣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收到的2000元,现被告仅需归还18000元。被告叶某借款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借款事项不知情。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荣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经质证后认为,当时被告尚在读书,无需借款1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叶某向原告朱荣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00元香烟钱。另查明,被告叶某出生于1996年4月18日,现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朱荣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150000元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也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被告叶某应返还原告朱荣华借款150000元。被告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返还原告朱荣华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谢 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利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