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L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健康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蒋x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